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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务解读

2026-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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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以下简称《刑民交叉规定》)。该规定已于2025年8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5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

长期以来,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先刑后民”泛化、程序移送随意、合同效力认定标准不一、案外人及被害人权利救济渠道不畅等突出问题,既影响民事权益的及时实现,也可能被个别当事人用于拖延、干扰民事纠纷的正常解决。《刑民交叉规定》以《民法典》《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为上位法依据,系统重构了涉刑民事纠纷案件的程序受理、审理衔接、证据运用、执行协调、合同效力认定与责任归属规则,是近年来刑民交叉领域最为重要的综合性司法解释。

本文结合《刑民交叉规定》条文内容与立法原意,按照程序篇、实体篇的内在逻辑,从逐条释义、重点条文深度解析及实务适用三个层面,梳理本次司法解释的适用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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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文解读


第一条

主要内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注重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确保案件处理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关联条款

本条是统领性条款,确立了整部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与方法论,是理解第三条至第二十四条各项具体规则的总纲。

实务解读

本条宣示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思维转型:由过去“以刑为主、先刑后民”的单向思维,转向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有机衔接、整体协调”的并行协同思维。三个“有利于”中,“统一法律适用”要求刑民裁判在事实认定与责任评价上尽量协调而非互相矛盾;“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要求不得以刑事程序为由无限期拖延民事救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则强调不得以刑事手段不当干预正常民事交易、不当延长民事当事人的诉累。

实务中,律师代理民事案件时,应主动援引本条作为主张刑民并行、反对不当中止或移送的规范依据;代理刑事案件时,亦应注意本规定对追赃挽损、案外人救济与民事责任分担的同步影响。

第二条(重点条款)

主要内容:案件范围与“同一事实”的界定

本规定所称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有关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或者关联事实的案件。所谓“同一事实”,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形。

关联条款

本条是第三条受理范围、第四条分别审理与中止、第五条移送审查的逻辑前提。

实务解读

本规定采“当事人相同+基本事实相同”的双重标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仅所涉行 为指向同一,而且当事人主体范围重合。仅事实相关但当事人不同,或当事人相同但系不同法律事实的,均属“关联事实”而非“同一事实”。

举例而言,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后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立案,出借人起诉要求公司还款,此时刑事案件被告人是法定代表人个人,民事被告是公司,当事人并不相同,属于关联事实,不构成“同一事实”;但若出借人本人既是民事被告又被列为刑事被告人,双方基于同一笔交易互为原被告,则可能构成“同一事实”。

准确区分“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直接决定第三条的受理、第四条的分别审理与中止、第五条的移送与否。当事人与基本事实任一不同,即应倾向于刑民并行,不得仅因刑事案件存在而拒绝民事受理。

第三条(重点条款)

主要内容: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时应当受理的六种情形

当事人基于与构成犯罪的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或者侵权赔偿权利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三)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四)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债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其他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五)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六)其他关联但非同一事实的情形。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二条“关联事实”定义、第四条分别审理原则、第十九条效果归属、第二十一条担保规则相互配套,共同划定刑民并行的民事受理入口。

实务解读

本条以列举方式正面回应了实践中“只要当事人涉刑,民事法院即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惯常做法,明确六种典型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法理基础在于:犯罪行为人之外的主体(单位、担保人、其他债务人、保险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属于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因他人犯罪而当然丧失诉的利益。

第六项为兜底条款,为新型关联事实保留受理空间。适用时应把握受理是原则,驳回或移送是例外;只要不属于第二条“同一事实”,且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即应受理,不得仅以“涉刑”为由拒绝。

第四条(重点条款)

主要内容:分别审理为原则、中止为例外及法院间通报

依照第三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与有关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但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由不同法院分别审理的,有关法院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受理、进展、裁判结果等信息。

关联条款

本条是刑民并行原则的核心条款,与第三条受理范围、第五条中止审查与移送规则配套。

实务解读

本条确立“分别审理、不受影响”为原则,仅在“基本事实认定必须以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刑事尚未审结时,才例外裁定中止。这一改过去“先刑后民”泛化适用的做法,明确民事审判原则上不因刑事程序而停滞。

适用时应严格限缩中止条件:其一,中止限于“基本事实”,非基本事实的争议不得中止;其二,中止限于“必须以刑事结果为依据”,即缺乏刑事结论民事即无法裁判,而非“可能受影响”;其三,刑事审结后应“及时恢复”,不得久拖不裁。不同法院之间的通报义务,旨在避免裁判矛盾与重复执行。

第五条

主要内容:中止申请审查、公安移送审查与犯罪线索移送

民事案件审理中,当事人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由申请中止,经审查不符合中止条件的不予支持。有关机关以已刑事立案为由要求移送的,法院应认真审查: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告知理由后继续审理;符合第四条中止情形的,裁定中止。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或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的,应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关联条款

本条是第四条中止原则的程序保障,与第二条“同一事实”标准联动。

实务解读

本条重点防范“以刑压民”:仅凭一张刑事受案回执,不能当然产生中止或移送效果。法院必须进行实体审查,核实是否构成第二条意义上的“同一事实”。对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书面告知有关机关理由并继续审理。这一规则为民事被告借助刑事报案拖延诉讼、干扰执行设置了门槛。同时,本条保留法院依职权移送犯罪线索的义务。

第六条(重点条款)

主要内容: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事实的预决效力

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有关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民事法院应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法院;刑事法院认为原判无误的,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审查处理。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七条刑事证据使用、第八条证明标准差异相衔接,解决刑事既判力在民事中的作用范围。

实务解读

本条赋予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事实“免证”效力,但并非绝对约束: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仍可举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这一安排兼顾了刑事裁判的既判力与民事审判的独立性——民事法院原则上尊重刑事认定,但在有充分相反证据时不受其拘束。

一旦民事证据足以动摇刑事定罪事实,民事法院并不直接改判,而是函告刑事法院;刑事法院维持原判的,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处理,避免民事法院与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法院直接冲突。

第七条

主要内容:刑事证据材料在民事诉讼中的使用与质证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将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作为证据使用,若该证据未作为刑事案件定案根据,且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组织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六条预决效力、第八条证明标准差异配套。

实务解读

本条明确刑事证据在民事中的相对独立地位:某项供述、证言即使未被刑事法院采信为定案根据,只要未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仍可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经质证后由民事法院独立判断是否采信。这与刑事定罪“确实、充分”的高标准不同,民事采证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已被刑事程序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材料,不得在民事中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以维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刚性。

第八条

主要内容:刑事未认定事实在民事中的认定

因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在生效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的事实,在有关民事案件审理中,经审查认为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可以依法予以认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六条预决效力共同构成刑民证明标准差异的规范表达。

实务解读

本条是刑民证明标准差异的典型体现。刑事定罪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认定只需“高度盖然性”。某事实因证据未达刑事标准而未被刑事裁判认定,并不妨碍民事法院基于优势证据作出相反认定。这正是著名的“民刑认定不一”现象的规范依据。

刑事无罪或事实未认定,不等于民事当然免责;被害人或权利人仍可在民事诉讼中围绕优势证据主张权利。

第九条

主要内容:刑事追缴、退赔在民事裁判与执行中的扣减

当事人依第三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刑事被告人以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对方主张相应扣减已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获赔部分的,法院应予支持。民事裁判生效后,被执行人主张在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已获刑事退赔部分的,法院亦予支持。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十四条非法集资执行衔接相配套,避免双重受偿。

实务解读

本条确立“禁止双重受偿”原则:被害人已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实际获赔的部分,不得在对其他民事主体的诉讼或执行中重复主张。无论该扣减发生在裁判阶段还是执行阶段,法院均予支持。

对权利人而言,应注意刑事退赔与民事赔偿之间的衔接,如实申报已获清偿部分,避免因重复主张构成不当得利或虚假诉讼。

第十条(重点条款)

主要内容:案外人对刑事查扣冻财产主张权利的救济路径

案外人对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告知其向办案机关申诉或控告;案件已起诉至法院的,告知其向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提出权属异议,刑事法院应听取其意见,必要时通知其出庭。案外人认为生效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侵害其合法权益,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的,法院应依法审查处理。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十四条非法集资执行处理、第九条退赔扣减相衔接,是财物辩护与案外人救济的核心条款。

实务解读

本条为案外人对刑事查扣冻财产的救济划定了专门通道:不得另案提起民事确权或给付之诉,而应在刑事程序内解决——侦查阶段向办案机关申诉控告;起诉后向刑事审判庭提出权属异议;对生效裁判财物处理不服的,走审判监督程序。这一安排旨在避免民事审判与刑事追缴在同一财物上发生权属冲突。

第十一条

主要内容:单位涉刑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单位涉嫌犯罪进入刑事诉讼后,有关当事人申请该单位破产,符合受理条件的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受理破产后,破产程序与刑事诉讼可以分别进行,并统筹做好违法所得追缴与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衔接,一体、协调保护刑事被害人和破产债权人。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有关当事人申请该单位破产的,参照适用。

关联条款

本条是单位刑民交叉的特别程序规则。

实务解读

本条改变了过去单位一旦涉刑即“刑进民退”、破产程序难以启动的做法,明确单位涉嫌犯罪并不当然阻断破产申请。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分别进行,但需协调追缴与清收的关系,防止刑事被害人与破产债权人利益失衡。对于“个人以单位名义犯罪、不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形,亦参照适用,进一步扩大了可受理破产的范围。

第十二条

主要内容:刑事附带民事裁判后新发生费用的另行起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就新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十六条不构成犯罪时附带民诉的处理相配套。

实务解读

刑附民裁判往往只能就已实际发生的损失作出处理,而治疗康复费用可能在裁判后持续发生。本条为后续新发生费用保留了独立的民事诉权,应注意区分“已处理费用”与“新发生费用”,不得就同一费用重复主张。

第十三条

主要内容:嫌疑人逃匿长期无法追诉时的民事救济与先予执行

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刑事诉讼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而在较长时间内无法进行,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关联条款

本条是被害人在刑事程序迟滞时的民事保护条款。

实务解读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长期在逃,刑事程序数年无法推进,被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陷入无着。本条明确此种情况下民事法院可以受理,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还可裁定先予执行,使被害人不至于因嫌疑人逃匿而求告无门。适用先予执行应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先予执行的法定条件,不能因刑事在逃即随意扩大适用。

第十四条(重点条款)

主要内容:民事执行中发现非法集资犯罪的处理

法院在执行民事裁判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属于非法集资等犯罪部分事实的,应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材料移送办理刑事案件的机关。生效刑事裁判将民事裁判申请执行人认定为集资参与人等的,按刑事裁判执行,民事裁判终结执行;民事裁判已经执行的部分,应在刑事裁判或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九条退赔扣减、第十条案外人救济、第二十三条非法集资特别规定相配套。

实务解读

本条是非法集资类案件刑民执行衔接的关键规则。民事执行中一旦发现涉非法集资犯罪,立即中止执行并移送;若生效刑事裁判已将民事债权人认定为“集资参与人”,则该债权人只能按刑事退赔程序统一受偿,民事裁判终结执行,已执行部分在刑事程序中扣减。

对民事债权人而言,在非法集资背景下应尽早判断自身是否会被认定为集资参与人;一旦被认定,民事执行程序将让位于刑事退赔,按比例统一分配。这要求在起诉与保全阶段即对案件性质作出预判。

第十五条

主要内容: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下的民事受理

具有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之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有关机关决定不立案或撤销案件的;(二)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三)生效裁判宣告被告人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四)其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刑事案件部分事实具有上述情形的,基于该部分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也应受理。民事责任承担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确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十六条不构成犯罪时附带民诉的处理相配套。

实务解读

本条确立“程序出罪不等于民事免责”原则:不立案、撤案、不起诉、无罪判决等终结刑事程序的情形,均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民事责任。部分事实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亦不妨碍就该部分单独起诉。这从制度上打通了“出罪后”的民事救济通道。

第十六条(重点条款)

主要内容:附带民事诉讼中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处理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确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十五条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相配套,解决“不构成犯罪后附带民诉怎么办”的程序悬空问题。

实务解读

不构成犯罪不当然导致附带民事诉讼终结,法院可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民事责任独立依照民法典认定。

这意味着“不构成犯罪”仅解决刑事定性,不免除可能存在的侵权或违约等民事责任。被害人无需另行提起独立民事诉讼,程序上更为经济。

第十七条(重点条款)

主要内容:订约行为构成犯罪时合同效力依民法典认定

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

关联条款

本条是实体篇的基石条款,与第十八条恶意串通、第十九条表见代理与效果归属、第二十条职务侵占型相配套。

实务解读

本条确立刑民效力切割原则:行为人订约行为构成犯罪,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评价范畴,应回归民法典关于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及代理规则判断,而非仅因行为涉刑即认定无效。

这一原则对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相对人合理信赖意义重大。合同效力与刑事责任是两个层面的评价——行为人可能因合同诈骗构成犯罪,但其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在民事上仍可能有效。

第十八条(重点条款)

主要内容:恶意串通以法人名义订约损害法人的效力与责任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合法权益并构成犯罪,当事人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的,不予支持,但法人追认的除外。法人因此受损,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十七条刑民效力切割原则、第十九条效果归属规则相配套。

实务解读

本条是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规则在刑民交叉场景下的特别校准。其一,此种情形不当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认定合同无效,避免一概无效使相对人脱离合同约束;其二,合同也不当然约束法人——相对人主张对法人生效的,除法人追认外不予支持;其三,法人可要求恶意串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一“既不当然无效、也不当然对法人生效”的中间处理,精准平衡了法人利益、相对人利益与交易秩序:相对人因恶意串通不能主张合同对法人有效,法人则可通过侵权连带责任获得救济。

第十九条(重点条款)

主要内容:以法人名义订约诈骗等犯罪的效果归属

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名义订立合同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区分处理:(一)属有权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合同对法人生效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予以支持;(二)属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对法人生效的不予支持,但法人、他人有过错的,可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订约构成上述犯罪的,参照前述处理。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三条第(一)(二)项受理情形、第十七条效力认定、第二十条职务侵占型相配套,是民刑界分与表见代理认定的核心条款。

实务解读

本条解决“犯罪行为所订合同是否约束单位”的问题,关键在于表见代理的成立与否。若行为人有代理权或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表见代理),则合同对单位有效,单位承担违约责任;若系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不对单位发生效力,但单位对损失有过错的,仍须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这一条款也是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界分的实体落点: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既是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也是区分“单位应否担责”的分水岭。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明知其在实施犯罪的,不构成表见代理,单位原则上不承担合同责任。

第二十条

主要内容: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型的合同效力与减赔

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挪用,经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十九条相区别,针对“取得财物后侵占、挪用”型犯罪。

实务解读

与第十九条需区分表见代理不同,本条情形下合同直接对单位发生效力、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其法理在于: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通常是在合同已有效成立、相对人已善意履行后,行为人将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或挪作他用,相对人对犯罪行为无从知晓,单位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

同时,本条设有过错相抵规则:相对人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如未尽合理注意、与行为人串通等),可相应减少单位的赔偿额,实现责任与过错匹配。

第二十一条(重点条款)

主要内容:主合同债务人犯罪时担保人的撤销权与责任承担

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法院应先审查主合同效力。主合同有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担保人在法定期间内请求撤销担保合同的,应予支持:(一)主合同债务人以欺诈手段使担保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欺诈的;(二)债务人以胁迫手段使担保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的;(三)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有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的;(四)担保合同有其他可撤销情形的。担保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综合担保人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关系等因素认定其过错及程度。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主合同订立及损失发生有过错,担保人主张减轻责任的,应予支持。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三条第(三)项担保受理情形相配套,是涉刑担保责任的核心条款。

实务解读

本条确立三项规则:其一,主合同债务人犯罪不等于担保合同当然无效,也不等于担保人当然免责,法院应先独立审查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效力;其二,在债务人欺诈且债权人知情、债务人胁迫、债权人欺诈胁迫等情形下,担保人享有撤销权;其三,担保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结合其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关系等因素按过错认定,债权人有过错的相应减轻担保人责任。

对担保人而言,在债务人以诈骗手段骗取担保且债权人明知或应知的情形下,担保人应及时行使撤销权,并举证自身过错程度、债权人审查过失,争取减免担保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主要内容:中止诉讼期间利息的确定规则

依照本规定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对中止诉讼期间利息有争议的,法院可就该问题组织充分辩论,并根据当事人主张,综合考虑其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履行能力及中止诉讼时间长短等因素,合理确定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四条中止诉讼规则配套。

实务解读

中止诉讼期间利息并非一律不计算,也非一律照算,而属法院自由裁量事项。裁量时应综合四项因素:双方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债务人履行能力、中止时间长短。这一规则既避免债权人因长期中止而不当损失利息,也防止在债务人无过错且长期不可归责的情况下加重其负担。

第二十三条

主要内容:非法集资等特别法优先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涉及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处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关联条款

本条与第十四条非法集资执行处理相配套。

实务解读

本条确立特别法优先原则:对于非法集资等已有专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领域,优先适用特别规定;特别规定未涉及的,统一适用本规定。这一衔接安排使本规定与既有非法集资处置规范形成体系,避免规则冲突。

第二十四条

主要内容:施行日期与新旧衔接

本规定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联条款

本条是时间效力条款。

实务解读

本规定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此前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对于施行前已经受理、尚未审结的刑民交叉案件,应注意适用本规定确立的刑民并行、合同效力认定等新规则,统一裁判尺度。





二、实务建议


(一)刑事辩护与代理律师

程序辩护方面,应准确把握“同一事实”标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当中止或不当移送积极提出异议;对案外人对刑事查扣冻财产主张权利的,引导其在刑事程序内及时提出权属异议,避免另案民事不被受理;对单位涉刑与破产程序衔接、刑事追缴与民事赔偿扣减等节点,主动协调。

实体辩护方面,围绕合同效力是否当然无效、表见代理是否成立、担保人撤销权是否行使等争点展开;证据辩护方面,善用刑事与民事证明标准差异、刑事证据材料在民事中的质证规则;财物辩护方面,紧盯追赃挽损范围、案外人救济通道、刑事退赔与民事执行的扣减与衔接,最大化维护当事人及案外人财产权益。

(二)民事代理律师与企业法务

在对方当事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中,应依据本规定第三条积极主张民事法院应予受理,避免被“先刑后民”程序架空;主张刑民并行时,注意说明案件属关联事实而非同一事实,不符合第四条中止条件。涉及单位担责的,围绕表见代理的成立与否举证——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行为人是否具有授权外观,直接决定单位是否承担合同责任。涉及担保的,及时审查债务人欺诈、债权人知情等撤销事由,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三)企业与市场主体

企业应完善合同用印、授权委托、岗位分离等内部合规,防止表见代理风险外溢;对外提供担保时,审慎审查主合同真实性与债务人资信,保留对债务人欺诈、债权人明知等事实的证据;交易中遇相对方人员涉刑,应及时固定合同签订、履行过程证据,预判合同效力与责任归属,必要时同步主张刑民并行或在刑事程序中提出权属异议。

(四)司法适用指引

准确区分“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严格限缩中止民事诉讼的适用,仅在基本事实认定必须以刑事结果为依据时才中止;统一合同效力认定尺度,纠正“涉刑即无效”的简单化做法,回归民法典效力与代理规则;对刑事证据在民事中的使用,坚持独立质证与优势证据标准,既不当然采信刑事认定,也不当然排斥;妥善协调刑事追缴、退赔与民事执行的扣减关系,防止双重受偿与权利落空。

总体而言,《刑民交叉规定》的核心亮点体现在五个方面:

一是理念转型,确立刑事与民事诉讼有机衔接、整体协调的并行协同思维,纠正“先刑后民”泛化倾向;

二是标准明确,清晰界定“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划清刑民并行与程序移送的边界;

三是合同效力回归民法典,确立犯罪行为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切割原则,并细化表见代理、恶意串通、职务侵占等情形下的效果归属;

四是权利救济体系化,系统规定案外人刑事程序内救济、不追究刑事责任后的民事受理、不构成犯罪时附带民诉处理及中止期间利息裁量;

五是担保与执行衔接精细化,明确担保人撤销权、债权人过错减轻规则及非法集资刑民执行扣减机制。

《刑民交叉规定》的施行,对于统一刑民交叉案件裁判尺度、依法平等保护刑事被害人、民事当事人与案 外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与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也为刑事辩护与民事代理提供了体系化的程序与实体操作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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